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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內公告 陳靜慧 - 人事 | 2017-09-04 | 點閱數: 1005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06年8月3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21793號函辦理。(附原函及附件各1份)  
二、  旨揭退撫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日期為106年8月11日)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為107年7月1日;關於上述先行施行之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規定,相關配套措施如下,請配合辦理並轉知所屬人員周知:  
(一)  有關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部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  
1、  適用對象:依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教職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俾得併計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準此,其適用對象係以106年8月11日(含)以後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範疇,非以申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時間為新法適用之認定基準,從而本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在106年8月11日(含)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以及106年8月10日以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尚未回職復薪,具有106年8月11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者。至於106年8月10日(含)以前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則一律不追溯適用。  
2、  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  
(1)  106年8月11日(含)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1.應  由服務學校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具選擇書(如附件),確定是否選擇依新法規定按月全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意願後,按月將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入現職人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  
2.衡  酌各校現職教職員應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均應於當月10日前即應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委託之金融機構,爰若遇10日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案件而未及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當月應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均併入次月再行繳納。基此,以各校106年8月份之退撫基金撥繳作業均已彙繳完竣,爰上述新法規定公布施行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若選擇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其106年8月份留職停薪期間應全額負擔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併入次(9)月繳納,106年10月份以後則應依上開作業規定隨同現職人員按月彙繳。  
(2)  106年8月10日以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1.應  由服務學校於收受本函後,立即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並請其填具選擇書(如附件),確定是否選擇依新法規定按月全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意願後,將自106年8月11日起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一次全額交由服務學校併入現職教職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未及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併入次月再行繳納;自上述一次全額繳清之次月起,即應依前述作業規定隨同現職教職員按月彙繳。  
2.為  期作業時程之明確性,前述在新法施行前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選擇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參照現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規定,當事人應自服務學校收受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並繳費。